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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建设、高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设,高晶,高晓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设,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晶,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晓林,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上诉人孙建设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建设与被告高晶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孙建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孙建设位于济宁市任城区秀水城一楼柜台一组进行经营,并向被告孙建设交纳柜台保证金1万元。因该租赁柜台原有他人租赁,并已经向被告孙建设交纳了1万元的柜台保证金,原告按被告孙建设的指示,将1万元保证金直接交付给上一承租人,被告孙建设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柜台保证金壹万元整。孙建设、2015年4月25日”。后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孙建设,不再对柜台进行租赁。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建设付清租赁费、向济宁瑞尔福商贸有限公司结清电费后,遂不再租赁被告孙建设的柜台。原告与被告孙建设因返还保证金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柜台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全部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孙建设之间的柜台租赁关系合同性质及租赁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建设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亦未对租赁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且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具体的租赁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二、关于被告孙建设是否收取了原告1万元的柜台保证金?是否应承担向原告足额返还柜台保证金民事责任的问题?通过上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孙建设收取原告柜台保证金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于2016年3月15日,就涉案租赁物向被告孙建设进行了交接,并足额交付了租金,电费,就租赁事宜,原告已经履行了向出租人交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租赁期间由其负担的费用等承租人应该履行的租赁合同义务,被告孙建设依约应承担向原告足额返还因租赁柜台,而收取原告1万元柜台保证金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租赁期满后又占用原告租赁物33天,产生费用3500元,支付因撤走柜台产生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负担,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孙建设应于解除合同之日,向原告返还柜台保证金1万元,但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拒绝向原告返还柜台保证金,应自解除合同的次日(即2016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孙建设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四、关于被告高晶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1万元柜台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约定为被告孙建设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晶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返还1万元柜台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孙建设解除租赁协议后,就1万元柜台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已经形成合同之债,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孙建设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柜台保证金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设、高晶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晓林柜台保证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孙建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一万元保证金,也没有向其出具收条,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一万元保证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晓林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孙建设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柜台保证金壹万元整。孙建设2015年4月25日”,孙建设在欠条上同时书写了其手机电话号码。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主张没有收到一万元。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其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现上诉主张没有书写欠条、没有收到保证金与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