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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柳晓刚与刘建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晓刚,刘建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423号原告:柳晓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刘建羊,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柳晓刚与被告刘建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晓刚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到期不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1万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刘建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建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建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被告在借条下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可随时向原告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亦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羊归还原告柳晓刚借款本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滕颖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