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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曼与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曼,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56号原告张曼,女,汉族,1986年9月7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微微,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高,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邙麓街11号4幢。法定代表人张高,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曼诉被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海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曼之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段微微,被告张高、福海置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全中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曼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经瀍河区法院审理双方达成了(2016)豫030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收后发现少算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到2016年6月20日履行调解书时将该20万元利息一并支付,但被告至今也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高、福海置业公司辩称:该承诺书不是张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大家都知道张高是不识字的,所以对签字内容不知情,因此该承诺书对二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豫030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张曼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0元,另欠利息18470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及诉讼费,以上本金及诉讼费用共计3140000元;二、二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曼114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给原告张曼……。原、被告达成调解当日,二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洛阳市瀍河法院调解书中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当时没有注明期间的利息,现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借款本金时,其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逾期不能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违约金按有关法律执行。此承诺书签字生效。被告张高在该承诺书上签名、福海置业公司也在该承诺书上加盖公章。后二被告未按照本院(2016)豫030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及前述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已就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事实清楚,有本院(2016)豫0304民初159号民事调解书及二被告承诺书为证,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万元。关于二被告辩称张高不识字,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解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曼人民币2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张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代审 判员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