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勇勇、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勇勇,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韩二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勇勇,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文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骥,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徐沟镇东外环路东北坊村44号。法定代表人:姜玉良,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大安乐庄村东102国道西侧物流市场门市18号。负责人:赵艳芹,经理。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旭,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芝,女,1931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明,女,1952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芸,女,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原高新区创业街43号。负责人:赵岳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二勇,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现服刑。上诉人韩勇勇、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汽贸公司)、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原审被告韩二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勇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韩勇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尽到提示义务错误,商业险应当理赔。桃源汽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桃源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买卖未过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错误,商业险应当理赔。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买卖未过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错误,商业险应当理赔。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韩勇勇、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韩勇勇、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韩勇勇、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韩二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1028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898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40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42516元,按照70%的赔偿比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4日20时12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路龙王头村路口,韩二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内乘被告韩勇勇)/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时,适有刘长珍驾驶人力三轮车(后乘坐张文瑶)由西向东行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刘长珍、张文瑶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韩二勇由韩勇勇顶替为车辆驾驶人。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韩二勇负主要责任(驾驶与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同时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刘长珍负次要责任,张文瑶无责任。刘长珍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救治,后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被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左侧锁骨骨折、肺挫裂伤、高血压病2级。后刘长珍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0日死亡。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为治疗刘长珍伤情支付医疗费102800.52元。韩勇勇、韩二勇先行支付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各项费用共计287400元,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同意在韩勇勇、韩二勇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刘长珍为城镇户口,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马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勇勇与韩二勇对此无异议,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与人保平阳路支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算。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为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于桃源汽贸公司名下,道路运输证显示业户名称为桃源汽贸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桃源汽贸公司与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均主张×××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韩勇勇分期购买,实际所有人为韩勇勇,双方之间系上户挂靠而非经营挂靠关系,其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桃源汽贸公司与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落款日期2014年11月4日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如下:第一条,主车车牌号×××,车辆上户挂靠在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第四条第4款第H项,乙方(韩勇勇)拖欠运管费等行政事业收费,影响甲方正常办理运营的,甲方(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付损失或收回车辆,并对已收取款项不予退还;第八条,合同履行完毕后,即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所购车辆继续挂靠在甲方的,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服务费用。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与韩勇勇、韩二勇均主张韩勇勇与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均表示驾驶人韩二勇存在证驾不符与逃逸行为,且已向被保险人进行免赔条款的提示,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在其公司为其他车辆投保的保险单为依据,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和×××车辆投保单为依据,主张已尽到提示义务。另查一,马桂芝为刘长珍之母,梁淑明为刘长珍之妻,梁淑明与刘长珍育有刘华与刘芸两名子女。刘长珍父亲已去世。刘芸为张文瑶之母。庭审中,刘芸表示为张文瑶保留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但不要求在本案中为张文瑶保留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赔偿份额。另查二,2016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刑初7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二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勇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判决被告人韩二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韩勇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韩二勇与韩勇勇均未提起上诉。另查三,韩勇勇与韩二勇主张二人为兄弟关系,事故发生时韩二勇受韩勇勇雇佣,应由韩勇勇承担赔偿责任,韩二勇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韩勇勇与韩二勇二人的责任承担一节,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同意由韩勇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主张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韩二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证驾不符,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勇勇与韩二勇主张事发时韩二勇受韩勇勇雇佣从事劳务行为,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同意由韩勇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作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于桃源汽贸公司名下,结合道路运输证显示的业户名称,以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挂靠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桃源汽贸公司名下,故,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与桃源汽贸公司应对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韩勇勇、人保平阳路支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桃源汽贸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与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费属于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医疗费,一审法院依据票据予以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的请求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刘长珍治疗时间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时间予以酌情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因此事故必定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得到合理赔偿,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三轮车损失费,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280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98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5.83元,丧葬费42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轮车损失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对于受害人合理损失的赔偿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韩勇勇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韩勇勇已支付的2874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平阳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五百元,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韩勇勇赔偿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各项费用共计四十万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七角四分(已扣除先行给付的二十八万七千四百元),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韩勇勇、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韩二勇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于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于桃源汽贸公司名下,结合道路运输证显示的业户名称,以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挂靠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并挂靠在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名下,×××的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并挂靠在桃源汽贸公司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与桃源汽贸公司应对马桂芝、梁淑明、刘华、刘芸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尽管人保平阳路支公司并未提供涉案车辆的保险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商业保险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涉案车辆的投保人系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作为从事相关行业的企业理应了解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人保平阳路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山西分公司已尽到相应提示义务,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韩勇勇、桃源汽贸公司、桃源汽贸丰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1元,由韩勇勇负担2467元(已交纳),由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467元(已交纳),由清徐县桃源汽贸有限公司丰润区分公司负担2467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黎审判员 刘正韬审判员 金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