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玉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龙,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阳区。2007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检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玉龙在榆阳区新建路永胜商城内盗窃被害人马某某随身携带的小辣椒手机一部,价值192元,手机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2017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玉龙在榆阳区新建北路世纪广场对面纽约纽约婚纱摄影楼旁边的巷口盗窃被害人汪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畅想5手机一部,价值570元,手机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玉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汪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玉龙于2007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榆中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6)陕0802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龙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玉龙在侦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杜万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