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74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嵩县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5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豫C×××××豪爵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嵩县某某乡汪庄路段时,其车前部与路上行人张某、刘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张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案发时杜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1。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领条、抓获经过、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杜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会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