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金枝与孙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枝,孙洪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1470号原告:刘金枝,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民,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合,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原告刘金枝与被告孙洪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枝委托代理人刘长伟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枝诉称,2016年9月12日18时50分,被告孙洪合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水落坡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家村西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颅脑及骨骼等身体多处损伤或骨折住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至今未予赔偿。该事故经阳信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洪合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1.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7479.2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18时50分,被告孙洪合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水落坡镇环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邱家村西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刘金枝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刘金枝受伤。原告刘金枝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31161.29元。2016年10月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6]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枝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洪合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3月13日,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刘金枝多发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头皮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愈后遗留头晕、思维反应欠灵敏、记忆力差等神经功能障碍,致使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6]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棣医司[2017]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本等。本院认为,被告孙洪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行人刘金枝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金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洪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金枝无事故责任,被告孙洪合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此应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认的原告刘金枝损失为:医疗费31161.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9000元(根据法医鉴定,误工时间150天,每天按60元)、护理费4040元(根据法医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0日.院内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认定为5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74931.29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洪合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孙洪合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金枝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0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0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医疗费21161.2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4531.29元,由被告孙洪合赔偿原告刘金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金枝支付赔偿金74931.29元;二、驳回原告刘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98元,减半收取868.49元,由原告刘金枝承担26.49元,由被告孙洪合承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