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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曹祖银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祖银,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祖银,男,194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贾金庚,该局局长。上诉人曹祖银因拆迁安置补偿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拆迁安置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对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拆迁时相关法规、规章给予申请人安置,或依据现在房屋价格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货币补偿,并请求被告依据拆迁时的补偿标准支付申请人竹园征收补偿费。2015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关于曹祖银拆迁安置申请的答复》一份给原告,告知原告:你户的房屋已于2003年由你兄弟曹全银代你签订了编号为南新-30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5年该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至于你本人与袁敏娟的拆迁安置房转让纠纷请按照民事纠纷解决途径调处等内容。原告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2月29日向武进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进法院作出(2016)苏0412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行终1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武进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又查明,2003年5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甲方需拆迁乙方位于湖塘镇纪墅村南升组的房屋,并约定了安置及补偿的具体内容。该协议乙方经办人签名处落款曹全银。2005年,由袁敏娟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后取得了安置房。现原告对此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未超过,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相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及时作出答复,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被告系基于2003年5月2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原告房屋,原告因对协议效力不予认可,要求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及征收补偿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对原告的拆迁房屋已经进行安置补偿,在该协议成立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再次对原告的拆迁房屋再次或重新进行安置补偿,于法无据。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祖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祖银负担。上诉人曹祖银上诉称,其拥有原鸣凰镇南新村南新村民小组宅基地0.46亩及地上房屋和0.115亩的自留竹园地,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予其上述房地产的拆迁安置补偿,却将原本属于上诉人的权益错误地安置补偿给案外人袁敏娟。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对本案所涉的2003年5月2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行政协议的合法性审查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本案的案情,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的相关房地产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并提交了2003年5月2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这一行政协议是否合法,应当由上诉人提起诉讼,而上诉人提起的诉请是针对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不作为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故上诉人的诉请与上诉理由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围绕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曹祖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伟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骆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