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色永库与色永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色永库,色永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色永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色永春。上诉人色永库因与被上诉人色永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色永库、被上诉人色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色永库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5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于2014年9月签订协议,将案涉土地归还给色永库耕种,有中间人可以证明。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协议中色伟东签字系其妻子任小杰代色伟东签字,应当将色永春、色伟东列为共同被告,原审判决驳回色永库的诉讼请求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诉讼请求应适用实体法,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法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色永春辩称,案涉土地不是色永库的,色永春没有耕种色永库的地,有大队分地卡等材料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色永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色永春立即退出强行耕种色永库的承包地5.139亩,并给付赔偿款30385.6元;诉讼费由色永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色永春与色永库系亲兄弟,色永库一家于1998年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15.7亩。现色永库称色永春强行耕种其承包地5.139亩14年。一审法院认为,色永库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色永春耕种其承包地的侵权行为,其主张不能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色永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色永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色永库举示的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录音资料的书面整理材料》,因色永库未提交录音光盘无法核对内容,不予采信;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因无法确定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色永春举示的证据《土地认证表》,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色永库主张依据与色伟东签订的《协议书》请求色永春归还土地问题。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的相对人系色伟东与色永库,虽色伟东系色永春的儿子,但色永春对色伟东签订的合同无履行义务。且《协议书》上色伟东的签名系“小杰”代签,色永春一审中主张色伟东的签名系色伟东的媳妇“小杰”代签,而色伟东已与“小杰”离婚。在色永库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色永春对该《协议书》有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色永库关于依据《协议书》请求色永春归还土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色永库主张返还土地的面积问题。色永库主张依据《协议书》应归还土地为14根垅,而色永库在二审庭审中又自认请求归还土地中的一块原田地为14根垅。色永库依据1998年《农户土地卡》记载主张应归还的土地为两块原田地、一块抹斜子地,土地面积共5.139亩。经核对色永库1998年《农户土地卡》记载原田地及抹斜子地的总面积为3.426亩,与色永库主张的5.139亩不相符。因色永库请求色永春返还侵占土地面积的陈述不一致,色永库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色永春侵占其土地及被侵占土地的面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等规定,原审以色永库举示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色永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色永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审 判 员 刘 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范 东 哲书 记 员 张 春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