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希光、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希光,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1111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特3号申请人:吴希光,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菲菲,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45号民大商贸大厦写字楼2102房。法定代表人:叶美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尚文,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申请人吴希光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吴希光称:申请人吴希光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向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2016年7月12日,吴希光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分别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吴希光向冯尚文借款20万元,月息6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让劳亚何先转账10万元给吴希光,然后要求吴希光将12100元转账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美婷的账户之后才将余下的10万元转账给吴希光。吴希光按其要求转账12100元后,劳亚何才将余款10万元转到吴希光账户。2016年7月12日,吴希光和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一起将吴希光所有的粤G×××××宝马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之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该车留给吴希光继续使用,而是在2016年7月15日无故将该车强行开走。吴希光认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但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一直不予理睬,直至2016年7月20日吴希光向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东新派出所报案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才派人打电话给吴希光协商还款事宜,但因双方对还款本金和利息存在较大分歧,无法协商一致。2016年9月14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吴希光清偿了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吴希光认为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3号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特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申请:一、湛江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5900元及利息5754元明显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吴希光预先支付的利息121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87900元。湛江仲裁委员会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扣除利息,是完整转账20万元给吴希光,并以吴希光是自愿转账12100元为由,只认可其中的中介费3800元和GPS安装费300元作为扣除本金外,其余的8000元不予认可是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预先扣除利息行为,认为其中的6000元属于吴希光自愿支付的利息,2000元属于管理费,这明显是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当天还没有产生利息,何来支付利息之说?而且合同约定是每个月12日之前支付利息,2016年7月13日借款,应当是在2016年8月12日支付利息,而不应当是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另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财产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工程支付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原材料赊购担保,预付款及如约偿付的担保;投资管理,投资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财务咨询服务;二手车收购、销售及代理过户手续服务。”并不包括收取管理费,所以其将2000元作为管理费收取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款当天要求吴希光转账12100元是预先扣除行为,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吴希光实际借款187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0元及每日按拖欠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依法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24%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借款本金187900元,借款时间实际为2个月(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9月14日),利息应为7516元。二、湛江仲裁委员会关于吴希光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和仲裁费9855元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如吴希光出现违约情形,冯尚文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吴希光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但在本案中,借款期限约定是3个月(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而担保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14日就提前清偿了所有借款及利息,并不存在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情形,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的条款要求吴希光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存在实体裁决错误,导致吴希光多支付仲裁费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湛江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预先扣除利息不是扣除本金的裁决是对法律规定的公然挑战,如果本案不被撤销,以后将会出现大量类似的案件,小额担保公司会借此手段窥避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吴希光特提出如下申请撤销事项:一、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3号裁决书第二项由吴希光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900元及利息5754元的裁决;二、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3号裁决书第三项由吴希光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裁决;三、撤销湛江仲裁委员会(2016)湛仲字第973号裁决书第五项由吴希光承担9855元仲裁费的裁决;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只有仲裁裁决具有如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吴希光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不具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吴希光的申请。被申请人冯尚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2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冯尚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希光向冯尚文借款200000元,每月利息为6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吴希光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7月13日,冯尚文委托第三人劳亚何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吴希光本人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日,吴希光根据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美婷的银行账户汇款12100元。2016年7月12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吴希光提供其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粵GPP180)以抵押方式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间,抵押车辆可以由吴希光继续使用,吴希光不得将该抵押车辆再次进行抵押、质押,吴希光应每月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监督、服务费2000元,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借款担保合同》中规定的任何违约、终止时间,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2016年7月15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收到同行的电话告知,吴希光欲将抵押车辆(车牌号:粵GPP180)再次抵押给其他担保公司,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认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确保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吴希光的抵押车辆逬行了扣押。事后,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针对扣押车辆的行为进行协商处理,但一直未能达成统一意见。直至2016年9月14日,吴希光一直未依约向冯尚文支付借款利息,冯尚文遂向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9月14日,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冯尚文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以及违约金3600元,合计215600元。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湛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解除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冯尚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裁决吴希光偿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还给冯尚文的本金20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2日)以及违约金3600元,三项共计215600元;3、裁决吴希光支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用4000元;4、本案仲裁费由吴希光承担。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湛仲字第97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吴希光、冯尚文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二、吴希光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95900元及利息5754元;三、吴希光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四、驳回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10523元,由吴希光承担9855元,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68元。仲裁费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垫付,吴希光对其应承担的部分仲裁费在偿还上述债务时一并计付给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因吴希光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吴希光和湛江市海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冯尚文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提交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依其规则仲裁”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湛江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湛仲字第973号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只限于程序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是该仲裁裁决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才能予以撤销。而本案中,申请人吴希光所提的申请撤销仲裁的事由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吴希光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希光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吴希光负担。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五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