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何贤良与龚劲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良,龚劲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4351号原告:何贤良,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龚劲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何贤良与被告龚劲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贤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挖掘机使用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雇请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约定挖掘机使用费为每小时240元(含挖掘机驾驶员工资)。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224000元,至2015年底,被告先后陆续支付了204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龚劲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挖机1101小时,金额224000元,预支40000元,再付34000元,欠款190000元,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注明实收74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70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机作业,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即被告要求完成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总额为224000元,对该价款被告应及时偿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4351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何贤良与被告龚劲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30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