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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胜功因戴亚君申请执行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功,戴亚君,崔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胜功,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申请执行人:戴亚君,女,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新荣委*组。被执行人:崔福刚,男,汉族,1952年5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复议申请人王胜功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梨树法院)(2017)黑03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梨树法院在执行戴让堂申请执行崔福刚、王胜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08)梨法执字第135-2号执行裁定,变更戴让堂的财产继承人戴亚君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08)梨法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每月冻结王胜功银行存款1400.00元。2017年2月4日,被执行人王胜功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执行中超标的查封、梨树法院作出的(2008)梨法执字第135-2号和第135-3号执行裁定违反梨树区政法协调会决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梨树法院查明,戴让堂诉崔福刚、王胜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梨树法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梨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崔福刚、王胜功共同赔偿戴让堂医疗费、交通费、劳鉴费……共计315338.60元。扣除崔福刚已给付的85000.00元,尚欠23033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戴让堂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815.00元,减半收取2907.50元,由崔福刚、王胜功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王胜功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2008)鸡民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胜功不服,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24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胜功再审申请。戴让堂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梨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执行,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梨法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查封王胜功与他人合办的洗煤厂及设备。因王胜功上访,2013年10月10日,经梨树区政法协调会协调,对王胜功给予司法救助,由梨树法院垫付了该案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戴让堂去世后,其女儿戴亚君(财产继承人)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梨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08)梨法执字第135-2号执行裁定,变更戴亚君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08)梨法执字第135-3号执行裁定,从2017年1月24日开始,每月冻结被执行人王胜功银行存款1400.00元。梨树法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查封洗煤厂及设备属于控制性措施,并非处分性措施;梨树区政法协调会并没有承诺对王胜功不执行。综上,王胜功异议理由不成立。梨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黑0305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王胜功异议请求。王胜功向本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本院查明,梨树法院在执行戴让堂(后变更为戴亚君)申请执行王胜功、崔福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作为合议庭成员直接参与异议审查。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原执行实施案件承办人作为合议庭成员直接参与异议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5执异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孙禹波审判员  XX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