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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辖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周宝顺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周宝顺,马荷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辖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法定代表人:郭小华,司令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宝顺,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荷桂,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丽江军分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958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被告吴静擅自将丽军大酒店转租给被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租金,本案名为合伙实为租赁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协议管辖无效。涉案房屋坐落于丽江市长水路,行政区划隶属于丽江市古城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丽江市古城区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静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浙江省乐清市,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陈莉萍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