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镇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21行初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负责人冯云琪,所长。委托代理人范正武,万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卫鹏,万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部。第三人郭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21日7时许,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王淑云夫妇在后土广场锻炼时相遇,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将郭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破血流,旁观人员将双方拉开后,王某某骑上自行车准备离开时,郭某某跑过去在王某某身上踹了一脚,将其连人带车踹倒在地,经万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某某行政处罚伍佰元。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6月21日7时许,我在后土广场锻炼时,郭某某、王淑云夫妇因之前的经济纠纷来找我,郭某某上前扑打我,王淑云在背后拉扯,我奋力阻挡并未在第三人郭某某头部击打,郭某某头部本来就有伤口,头部出血并非我的行为造成。而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对我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显然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撤销万荣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辩称,2016年6月21日7时许,原告王某某与郭某某、王淑云夫妇在后土广场锻炼时相遇,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郭某某受伤,经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调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违法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对违法嫌疑人王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综上,我机关在处理该案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经过。2、对王某某、郭某某、王淑云、张立端、朱登举、张立旭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打架原因、过程及郭某某倒地头部受伤。3、郭某某伤情鉴定,证明郭某某受伤程度。4、王某某、郭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双方身份。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我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双方进行了告知。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证明处罚结果且双方均已履行。第三人郭某某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是万荣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对原告王某某的行政处罚是代表万荣县公安局作出,其本身不具备主体资格。二、王某某的不法行为给我造成人体伤害,脑震荡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我的伤害构成轻伤。原告称我头部伤害是自己造成的不属实。我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轻,请求依法裁���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授权依据和处罚依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对证据2王淑云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朱登举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个别细节有出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朱登举、王淑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但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六份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7时许,原告王某某与郭某某、王淑云夫妇在后土广场锻炼时相遇,双方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郭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7时45分接报后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被告经调查查明:违法行为人王某某与郭某某、王淑云夫妇于2016年6月21日7时在后土广场锻炼时相遇,双方确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王某某将郭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头破血流,旁观人员将双方拉开后,王某某骑自行车准备离开时,郭某某跑过去在王某某身上踹了一脚,将其连人带车踹倒在地。郭某某因头部受伤,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万荣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于2016年7月22日,根据上述调查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处��伍百元。因同一违法事实以行罚决字(2016)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郭某某行政处罚贰佰元。原告王某某不服,提出第三人在倒地前已经头破流血,不是他打的。于2017年1月10日以事实不明、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职责。公安派出所可以对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作出决定。本案中,被告接110指令介入并受理了原告与第三人的打架纠纷,是履行法定职责。经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伍佰元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庭审中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实其主张,结合本案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王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聪玲代理审判员 徐耀霞人民陪审员 耿小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