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杜也与张炼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也,张炼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519号原告:杜也,女,199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张炼,男,199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杜也诉被告张炼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也诉称:原告杜也于2012年经初中同学介绍认识了被告张炼,被告当时就职于北京中航航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被告向原告声称深圳航空公司现在正在招聘值机要客,其可以帮助办理机场入职工作,问原告是否有入职意向。原告经过考虑,认为不错,机会难得,于是在2013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推荐原告去深圳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工种为值机要客统分的工作,并保证原告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上岗,对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4.5万元的就业信息咨询服务费用。于上述协议书签订之时,原告就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被告4.5万元的就业信息咨询费,有《协议书》上被告对收到该笔款项的签字以及调取的朝阳分局预审大队五中队对被告张炼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签订协议书之日起至今,未能在被告承诺的上岗时间内入职。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退还其所交纳的就业信息咨询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万元,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加以拒绝。故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就业信息咨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0,000.00元。被告张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也与被告张炼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推荐原告到深圳航空地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值机要客统分,原告向被告缴纳就业信息咨询费用为4.5万元,被告保证原告能在5个月内上岗,如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上岗,被告将原告已缴纳的就业信息咨询费全数退还。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4.5万元就业信息咨询费。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未在被告承诺的岗位上入职工作。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由被告处理原告找工作事宜并收取相应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委托合同,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并生效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如数缴纳4.5万元就业信息咨询费,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推荐原告到约定的工作岗位上就职工作,而双方明确约定,此种情形下,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已缴纳的就业信息咨询费全数退还。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4.5万元就业信息咨询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它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张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杜也已缴纳的就业信息咨询费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张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洁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迟博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