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忠园与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园,幸贵武,谢忠园,幸贵武,谢忠园,幸贵武,谢忠园,幸贵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955号原告:谢忠园,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幸贵武,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谢忠园与被告幸贵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忠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贵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忠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5%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借给被告现金10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息在2015年12月20日全部付清,其中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利息32,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幸贵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款单、换卡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供10万元借款,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0日,每月利息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依据原告自认,被告总计支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32,5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无论是借期内利率还是逾期利率,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2月20日届满,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个月的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1日。综上所述,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贵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忠园借款10万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谢忠园2016年1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返还完毕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谢忠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幸贵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