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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张玉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张玉爱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沂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33704。负责人:赵金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上诉人张玉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1、本案中的三一汽车起重机受到损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为起重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范畴;2、本案合同中对于碰撞的解释,属于界定保险责任,文意明确,一般人的理解不会发生歧义,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属有效条款。张玉爱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玉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因碰撞造成机动车直接损失的,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合同第23页释义部分对碰撞进了解释: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或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已经就合同条款向张玉爱做出了说明,张玉爱对合同条款没有异议。但张玉爱并不会写字,该投保声明内容及签名并不是张玉爱签字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解释说明义务。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张玉爱认为该评估报告并不能真实评估原告保险车辆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成为定案依据。价格评估申请由张玉爱提出,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该评估机构进行的第三方评估,能够公正合理的体现张玉爱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关于“碰撞”的释义,缩小了碰撞正常的解释范围,减轻其理赔义务,加重张玉爱的责任。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并不是张玉爱填写和签字确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张玉爱车辆损失11500.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玉爱提出鉴定申请,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00元,该鉴定费用是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没有履行理赔义务而导致诉讼过程中张玉爱对车辆损失提出鉴定申请,故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爱车辆损失11500.00元及评估费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张玉爱负担66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负担14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7日,涉案投保的三一汽车起重机的副臂在人工折回的过程中,为了躲避障碍物,折回的力度过大,主臂与副臂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碰撞”的通常解释是既包括一个物体与外界的另一个物体相撞的情形,也包括一个物体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发生碰撞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对“碰撞”的释义,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或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该解释缩小了对“碰撞”正常的解释范围,减轻了其理赔责任,应属免责条款范围。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投保声明中的内容及签名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张玉爱签字确认,故上诉人不能够证明已经对“碰撞”的含义按照合同中释义部分载明的内容,进行了提示说明。故涉案保险合同关于“碰撞”的释义不生效,本案应当作出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解释,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理由不予采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熙审 判 员 孟庆红审 判 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助理 葛云雷书 记 员 张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