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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毛立华、杨再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立华,杨再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1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立华,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再兴,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毛立华与被上诉人杨再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立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再兴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其与杨再兴之间的土地买卖协议存在但款项约定是18万元,后因杨再兴未能如期盖房,就将土地款退还了20万元,多付的2万元算作补偿杨再兴的损失,其不再欠任何款项。另有中间人收4万元是事实,但应当由中间人返还。故其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杨再兴答辩称:双方买卖土地协议约定的就是22万元,先付给中间人1万元定金,签协议的当时支付了18万元,后交给中间人3万元。之后因为当地人不让盖���,导致其购买的砖和开挖的地槽产生了相应的损失。毛立华向中间人陈民义核实情况后就同意返还22万元并且补偿1万元的损失,亦出具了欠款23万元的证明,并已退还20万元,尚欠3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再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立华退回剩余土地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杨再兴向毛立华购买土地用于建房,交付毛立华22万元。由于无法建房,2014年6月9日毛立华向杨再兴出具欠条,言明欠杨再兴退地款及其他费用23万元,并承诺2个月内还清。2015年7月11日,毛立华返还杨再兴20万元,尚欠3万元未付,为此,毛立华向杨再兴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毛立华欠杨再兴3万元,事实清楚,杨再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判决:��立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再兴支付人民币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毛立华承担。二审中,毛立华提供了证据一组四份:1、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毛立华与杨再兴购买土地的具体位置、亩数、价格为18万元及违约责任。2、毛立华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的“收到杨再兴18万元土地转让款”的《收条》一份。3、陈民义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收到杨再兴土地押金1万元”的《收条》一份。4、杨再兴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毛立华出售土地2.23亩,共计22万元;其中陈民义于2011年5月24日拿走4万元”。综合证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毛立华收到18万元,中间人陈民义拿走4万元,因此,尚欠的款项应当由中间人陈民义给付。杨再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来协议约定是18万元,后来又补充了4万元,未���协议内约定,其先给付陈民义1万元押金,定协议后付18万元,之后又付给陈民义3万元。因为当地人干扰几年都未能如愿盖房,其已经买的砖和挖的地槽造成了经济损失,毛立华核实中间人收款的情况后愿意退还土地款22万元并且赔偿其1万元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毛立华出具了2014年6月9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杨再兴退地款23万元”。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一、二审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双方关于转让土地协议的达成、履行、解除并且返还部分土地款的过程,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毛立华与杨再兴协商转让土地事宜,杨再兴于2011年5月20日支付给中间人陈民义“土地押金1万元”。双方于同年5月2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毛立华��让土地的具体位置、亩数及价格为18万元,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当日,杨再兴付给毛立华18万元土地转让款,毛立华出具了《收条》一份。后因故杨再兴未能在土地上建房,双方协商返还土地、退还土地转让款并补偿杨再兴的损失1万元。杨再兴于2014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毛立华出售土地2.23亩,共计22万元;其中陈民义于2011年5月24日拿走4万元”。同日,毛立华在杨再兴出具《证明》后向陈民义电话核实确已收到4万元,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再兴退地款23万元,2个月以内还清”。后,毛立华于2015年7月11日在该《欠条》上又补充载明“7月11日已付土地款20万元,下欠3万元”。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对于余欠杨再兴的3万元土地转让款,毛立华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案已查明,由中间人陈���义经手收取杨再兴土地押金1万元后,毛立华与杨再兴关于土地转让事宜订立了书面买卖协议,对土地价款18万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毛立华本人收取了土地转让款18万元。之后因为建房不能,双方又协商解除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就返还土地、款项及补偿损失形成一致意见,毛立华认可对杨再兴另外支付给中间人陈民义款项的情况核实后出具了《欠条》,对于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23万元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2015年7月11日再次约定下欠款项3万元的数额及给付责任。虽然,毛立华辩解其中4万元由中间人陈民义收取,其并未直接收取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尚欠的余款3万元系因双方关于转让土地事宜协商之后而产生的债务,且毛立华对于债务的清偿责任明确愿意承担并出具了《欠条》,书面约定了债务的总额及承担方式,系毛立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毛立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毛立华的此节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毛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宋 莉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