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西峰、于周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西峰,于周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27号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义水,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西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于周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与被告杨西峰、于周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义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西峰、于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西峰、于周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垫付款50670.42元及垫付利息456.03元(按月利率0.9%暂计算到2017年1月1日,后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至款清截止)合计51126.4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现代挖掘机二台。2011年3月2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200000元,年利率7.625%,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每月15日前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还款人民币37763.36元(遇法定利息调动的随之相应浮动)。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周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违约并拒绝还款,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便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月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金额达51126.45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该欠款,但二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杨西峰、于周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5日,巨能公司与杨西峰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杨西峰以支付首付款300000元,余款通过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从巨能公司购买总价为1500000元的现代挖掘机二台。合同签订后,巨能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杨西峰。后2011年3月23日,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原、被告共同签订一份《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借款1200000元,年利率7.625%,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巨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杨西峰的借款行为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于周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杨西峰未能按期还贷。截止2016年11月30日,巨能公司共为杨西峰代偿贷款50670.42元。因杨西峰一直未付所欠巨能公司的垫付款,巨能公司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另查,被告杨西峰与于周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巨能公司与被告杨西峰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与杨西峰、于周英、巨能公司共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已依约为杨西峰提供了贷款,杨西峰也应按约向银行偿还贷款,因杨西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巨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巨能公司依法享有向杨西峰追偿的权利。巨能公司主张杨西峰尚欠垫付款50670.42元,根据该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及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垫款证明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巨能公司要求杨西峰偿还垫付款本金50670.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巨能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的垫付利息,因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杨西峰与于周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于周英与杨西峰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西峰、于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巨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0670.42元及利息(以50670.42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0.9%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杨西峰、于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王继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谢小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