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银凤、张腊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凤,张腊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凤,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荆君,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腊梅,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人,服装厂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上诉人王银凤与被上诉人张腊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赣0430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银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原告张腊梅家购买了段买初的房屋,其与被告王银凤家相邻。2014年2月到3月份,两家为水井之事多次发生纠纷。经彭泽县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对打架、损毁手机、往水井泼粪、玻璃门被砸等事情互相谅解,互相不追究对方责任,由原告张腊梅家向被告王银凤家支付1000元土地补偿费用。事后,被告王银凤家将1000元退回。2016年6月14日9时许,原告张腊梅坐在邻居刘某门口,被告王银凤抱着小孩从门口马路经过,看到原告张腊梅时就骂了原告张腊梅,双方发生口角,接着又互相纠扭在一起,并各自用鞋击打对方,造成双方均受伤。原告张腊梅受伤后,当天入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原告张腊梅住院14天于6月2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858.59元。出院医嘱为:1.卧硬板床休息,避免久立及弯腰负重;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王银凤受伤后到彭泽县杨梓卫生院及彭泽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药费432元。2016年6月17日,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双方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6日,彭泽县公安局对原、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两人均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张腊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王银凤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处理,此次纠纷的引起是被告王银凤首先对原告张腊梅进行了谩骂而引起双方互相谩骂并纠扭,双方行为违法不当,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腊梅承担45%的责任、被告王银凤承担55%的责任较为适宜。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腊梅的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4858.89元;2、误工费(14天×90元)1260元;3、护理费(14天×88元)1232元;4、营养费(14天×20元)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合计款7910.89元。由被告王银凤赔偿(7910.89×55%)4351元。被告王银凤辩称自己伤势与原告张腊梅相同,应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因被告王银凤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被告王银凤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银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腊梅人民币4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银凤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王银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此次纠纷的引起是上诉人王银凤首先对被上诉人张腊梅进行了谩骂而引起”与事实及证据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银凤承担事故55%责任采纳与证据及法律不符,被上诉人张腊梅的伤系上诉人正当防卫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张腊梅在九江市中医院的的医药费用及病历资料与法不符;4、被上诉人张腊梅未经批准直接到九江市中医院治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上诉人王银凤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要求上诉人承担4351元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腊梅负担。被上诉人张腊梅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银凤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银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上诉人王银凤与被上诉人张腊梅各自引发互殴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上诉人王银凤承担被上诉人张腊梅所受伤损害的55%的责任,被上诉人张腊梅自行承担45%的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银凤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此次纠纷是由被上诉人张腊梅先谩骂引起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银凤称被上诉人张腊梅受伤系其正当防卫造成,上诉人王银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纠纷的客观事实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谩骂继而互殴,导致双方轻微伤,属于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上诉人提出是正当防卫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张腊梅在九江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用及病历资料与法不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张腊梅在九江市中医院的医药费用及病历资料与法不符,因此,上诉人负有举证证明医药费用及病历资料与法不符的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到九江市中医院治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受伤后到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在九江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原判据实认定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银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强代理审判员 熊 涛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沁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