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连卫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卫,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武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连卫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沿东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公里+200米路段时,撞至前方同向方向行驶的张靖林驾驶的无号牌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送检的张连卫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酒精含量为144.1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张靖林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询问陈某某、张某某的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委托书、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张连卫抽血及讯问视频,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连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连卫当庭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连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冬云审判员 周雅莉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林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