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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左宗霞与高全根、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宗霞,高全根,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736号原告:左宗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思羽,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全根。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宗霞与被告高全根、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益达汽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宗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全根、益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左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3700元、鉴定费13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1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高全根驾驶的鲁Q-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停在幸福路马钢修建部路段时,原告驾驶的沿幸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与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碰,致两车接触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数日,花去人民币数千元,停工休养数日。高全根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至今未赔偿,故请求判如所请。高全根、益达汽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投保人是益达汽运公司,高全根和益达汽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清楚。3、事故责任划分不公正。当时事故车辆处于停止状态,是受害人驾车与车辆相撞,且受害人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应承担次要责任。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或没有依据。医疗费方面,事故发生在6月11日,原告6月23日已经出院,很多票据却发生在2016年7月、10月,其未提交后期复查的资料,该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赔偿,同时合理医疗费须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建议按照25%的比例扣除;司法鉴定书没有附营业执照和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日计算较为合理;受害人面部受伤不影响其肢体功能及日常生活,不需要他人护理;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其地址与租赁合同上的地址无法核实是否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请求误工费150元/日没有依据;即使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做生意,也属正常的经营成本范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该门店停止经营,故店面3000元租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无依据;财产损失方面,修车费发票2张都是700元,不是正规机打发票,没有注明付款人,且没有车辆毁损的照片及修理的具体材料印证,1400元明显与实际不符合,发票具有随意性,系伪造,故对其三性均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以赔付;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告住院9日,按照20元/日计算认可180元;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高全根驾驶的鲁Q-XXX**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停在本市幸福路马钢修建部路段,原告左宗霞驾驶的非机动车沿幸福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时,与该车尾部相碰,致两车接触部位受损,左宗霞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全根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宗霞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至6月23日,左宗霞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底壁及外侧壁、鼻骨骨折;右面部挫裂伤。同年10月26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宗霞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建议为90日、45日、30日;瘢痕整形费用建议为1000元/cm(法医检查:右颧部见一长3.0cm横行瘢痕,质稍硬)。现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以致成讼。另查明:鲁Q-XXX**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益达汽运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左宗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左宗霞请求90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3、营养费1350元(45日×30元/日)。4、护理费3420元(30日×114元/日)。5、误工费。左宗霞提交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马鞍山市雨山区兴兴隆鸭脖店,可按餐饮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292元(90日×33629元/年÷365日)。6、瘢痕整形费用3000元/cm(3.0cm×1000元/cm)。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元。8、鉴定费1320元。9、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10、交通费。左宗霞未提交票据,酌情确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2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左宗霞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其因此产生的合法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该事故系被告高全根未尽安全驾驶义务的过失行为共同所致,应依据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承担赔偿义务。鉴于鲁Q-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高全根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综上所述,本院对左宗霞请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52元,予以支持。左宗霞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宗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252元。二、驳回原告左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左宗霞已预交),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元,原告左宗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