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现住泌阳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泌阳检察院以王某1系初犯、偶犯,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窜至泌阳县花园路西段中国邮政银行西边的小道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道内的一辆银灰色本田牌摩托车(豫Q×××××)盗走。同月20日下午,王某1经人劝说将所盗摩托车向古城派出所报案途中遇到被害人家属,王某1被带至泌阳县公安局刑警队审查。经民警搜查,被盗窃摩托车内装有现金3700元及被害人的驾驶证、行车证。托车,经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及其他物品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已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动接受财产刑,被盗财物已追回,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认罪态度,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乔景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柯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