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景河与刘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河,刘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373号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又名杨景和),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阁,女,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系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之妻。被告:刘建德,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与被告刘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景河(又名杨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建德因经营困难向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借款32500元,并承诺几日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刘建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被告刘建德向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借款32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及村委会证据一份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事由:今借杨景和现金金额(大写)叁万贰仟伍佰元正¥32500元领款人刘建德2015年4月1日130930198606021512”,村委会证明证实“杨景和”与“杨景河(又名杨景和)”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主张被告刘建德向其借款32500元,并提交借条原件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要求被告刘建德偿还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景河(又名杨景和)借款本金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刘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新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