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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谷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谷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洗马村。法定代表人:薛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雨,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泓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系合法用工关系;二、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日应聘到上诉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5年5月5日双方签定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按时发放劳动报酬,到2016年3月7日被上诉人主动向上诉人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离开公司,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同年4月被上诉人到清镇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仲裁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不认可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经被上诉人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被上诉人所写。仲裁委作出裁决书,确认双方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裁决书,向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清镇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81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在诉讼期间,上诉人提出申请对劳动合同进行笔迹鉴定,因被上诉人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不能作出笔迹鉴定,其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能因被上诉人不配合笔迹鉴定就认定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不客观、不真实的鉴定书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行作笔迹鉴定,并支持合泓公司的诉讼请求。谷雨辩称:谷雨并非主动提出辞职,而是因为家人生病需要陪护,给公司请假,公司不准假,其被迫递交辞职申请。谷雨并未与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在仲裁程序中已经过鉴定,不是谷雨本人签名。该鉴定并非谷雨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和鉴定机构的资质都是合法的,鉴定结果应作为证据。上诉人如果要求重新鉴定,应当举出新的证据来推翻鉴定结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合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合泓公司与谷雨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鉴定费用由谷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泓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9日。谷雨于2015年4月3日进入合泓公司从事泵车操作手工作。合泓公司未为谷雨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8日,谷雨离开合泓公司,之后未再向合泓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4月27日,谷雨以合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7月1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合泓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劳动合同》第4页上“谷雨”签字认定不是谷雨亲笔所写。谷雨支付笔迹鉴定费1600元。2016年7月29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6)第53号仲裁定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合泓公司支付谷雨笔迹鉴定费1600元。合泓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合泓公司申请对日期为2015年5月5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谷雨”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泓公司与谷雨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问题,经查,合泓公司认可与谷雨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为2015年5月5日《劳动合同》,而该《劳动合同》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第4页上“谷雨”签字不是谷雨亲笔所写,故该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合泓公司与谷雨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合泓公司与谷雨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合泓公司支付谷雨劳动报酬,谷雨提供的劳动是合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认定合泓公司与谷雨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谷雨支付的鉴定费亦应由合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雨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清镇合泓商砼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谷雨鉴定费1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合泓公司当庭认可涉案有争议的谷雨201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仲裁庭审后提交的,同时认可笔迹鉴定的当日是合泓公司的相关人员将该份劳动合同笔迹鉴定的检材亲自送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对谷雨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在合泓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无异议,但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确认“合泓公司与谷雨之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一审法院2016年10月17日询问质证笔录中载明,谷雨明确表示涉案的劳动合同仲裁阶段已经鉴定,不同意将其在一审法院签字留存的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庭审笔录末页材料作为依据再次进行签名笔迹鉴定。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谷雨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在合泓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就该期间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是否为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合泓公司称该公司与谷雨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主张合泓公司与谷雨之间于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谷雨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谷雨并未与合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谷雨与合泓公司之间该期间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泓公司对中一鉴定中心所作该份劳动合同非谷雨亲笔所写笔迹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一审审理中申请重新进行笔迹司法鉴定,但因谷雨认为中一鉴定中心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将其签名作为再次鉴定的检材,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30日以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决定不予受理。二审庭审中,合泓公司当庭认可涉案有争议的劳动合同系该公司仲裁庭审后提交的,同时认可笔迹鉴定的当日是合泓公司的相关人员将鉴定的检材亲自送到中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应视为合泓公司认可中一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同意由该鉴定中心对涉案劳动合同的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故中一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委托方名字虽然只有谷雨,但并不能因此认定此次司法鉴定仅系谷雨的单方委托行为,谷雨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合泓公司诉讼中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中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及此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亦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2015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确系谷雨本人亲自所签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判采信中一鉴定中心所作该份劳动合同非谷雨亲笔所写的笔迹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对于合泓公司上诉中所提“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另行作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本案中,合泓公司与谷雨具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主体资格,谷雨提供的劳动是合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合泓公司支付谷雨劳动报酬,故原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合泓公司与谷雨之间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合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未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霞审判员 谌致华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熊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