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倩与陈红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陈红领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321号原告:李倩,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红领,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倩与被告陈红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皮质沙发一套、影视墙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一个、6把椅子、小五组组合柜一套、大立柜一套、床一个、茶柜一个、煤气灶及气罐一套、海尔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个、挂式空调一个、20管太阳能一套、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农历9月13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陈红领辩称,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已经明确放弃个人财产,该协议予以生效,而且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个人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9月13日举行婚礼,201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0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支付原告二万元,无其它共同财产;2、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全部承担;3、无债权债务问题。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皮质沙发、小五组组合柜、大立柜、20管太阳能各一套,影视墙、大理石茶几、大理石餐桌、床、茶柜、煤气灶各一个,海尔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挂式空调各一台,6把椅子)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的是否对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录音证明原告放弃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但因在离婚协议中未做出明确约定,其录音只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商议过程,无法认定系双方最后决定。原告主张未对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予以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倩婚前陪送的电器及其物品,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被告陈红领家中,因原被告在离婚时,未对原告的上述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李倩请求被告返还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本院未予认定的其余物品,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在其家中的个人财产:皮质沙发、小五组组合柜、大立柜、20管太阳能各一套,影视墙、大理石茶几、大理石餐桌、床、茶柜、煤气灶各一个,海尔32寸液晶彩色电视机、海尔电冰箱、挂式空调各一台,6把椅子;二、驳回原告李倩对被告陈红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陈红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