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2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志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袁红兵,胡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民初1356号原告刘志平。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王世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负责人,唐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红兵。被告胡龙。原告刘志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复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袁红兵、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丽、被告复兴支公司及被告肥乡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及被告袁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红兵驾驶被告胡龙实际所有的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1KM+2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林虎驾驶的归原告刘志平所有的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林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本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与金瑞发煤业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43840.92元。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鉴定价格过高,对运输合同真实性,运输票据过磅单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承担。肥乡支公司辩称,与复兴支公司意见相同。被告袁红兵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胡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袁红兵受被告胡龙雇佣驾驶胡龙实际所有的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汾阳市307国道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1KM+200M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刘林虎驾驶的归原告刘志平所有的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林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红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林虎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胡龙为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为冀D×××××挂麒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肥乡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车辆行驶证、邯郸市东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袁红兵驾驶证、胡龙、刘志平身份证、金瑞发煤业有限公司与刘志平之间运输合同、金瑞发煤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31日结算运费收据、过磅单据、汾阳市安顺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油票2支、高速过路费收据7支、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专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刘志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830元,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汾阳市安顺工程救险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交通费565元,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欠缺,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500元。4、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并提供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专用票据1支,因该费用系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6945.92元,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应由被告胡龙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害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为由,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属于正用于货物运输中,故对其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胡龙赔偿,对该项损失按原告2016年7月份的运费21765元作为计算标准,修复期间本院酌情认定7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核定为4914.68元(21765元/年÷31天×7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红兵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胡龙承担,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复兴支公司和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复兴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4830元,由被告复兴支公司和肥乡支公司各赔偿原告7415元。对营运损失4914.68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胡龙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94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县支公司赔付原告7415元。三、被告胡龙赔付原告4914.6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人民陪审员  刘明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