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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清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3401号原告:刘清慧,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865716286H1-1。负责人:董延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清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慧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42645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鲁M×××××号/鲁M1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6年4月9日,柴栋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鲁M1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与东外环东边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3764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还额外支出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数额协商未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拆检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清慧为鲁M×××××/鲁M1X**挂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滨州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宝德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鲁M×××××号车辆损失险38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宝德物流公司已声明将保险赔偿权让与原告。2016年4月9日,柴栋驾驶鲁M×××××号/鲁M1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与东外环东边发生单方事故,造成鲁M×××××号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东滨州东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其主张支出维修费13843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方车辆维修数额过高为由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评估,认定鲁M×××××号车辆价格评估基准日损失为94530元。另外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报案记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者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受益人放弃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挂靠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刘清慧作为鲁M×××××号车辆的所有人及保险索赔权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数额94530元为准,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清慧各项保险理赔金共计99530元;二、驳回原告刘清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9元,由原告刘清慧负担864.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2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雪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