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21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袁明华与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华,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21民初1311号原告:袁明华,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宁,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侯群红,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潘菊连,女,197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分宜县。被告:夏侯圣明,男,1952年8月6日生,汉族,住分宜县。原告袁明华与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的利息为11250元);2.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3.被告夏侯圣明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所开办的机械厂需要资金周转,故该两位被告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从原告袁明华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18%。同日,在原告与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夏侯群红银行卡账户内,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和借据。被告夏侯圣明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此后,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但自2016年6月17日至今,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不再支付利息。此外,2016年4月2日,被告夏侯群红因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不变,但其书写借条时并未予以载明。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袁明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款条、借条、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袁明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袁明华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与原告袁明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现金15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借期1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6日,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同时,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夏侯圣明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原告袁明华现金150000元,用于生产资金周转”的收款条。此后,在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均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借款利息。此外,2016年4月2日,被告夏侯群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袁明华现金30000元”。另,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于200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夏侯圣明系被告夏侯群红父亲。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借款150000元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之间便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出借了借款,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款条,原告便按约完成了出借人义务,而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作为借款人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于2016年6月17日以后便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支付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1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依法便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本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但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按年利率18%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侯圣明在《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均作为担保人签名,便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夏侯圣明之间对被告夏侯圣明的保证方式并没有约定,故被告夏侯圣明依法应当对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关于借款30000元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夏侯群红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时,双方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及还款利息。故依法在原告向被告夏侯群红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夏侯群红应当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现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夏侯群红归还借款,被告夏侯群红便应当依法立即向原告归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收到原告袁明华诉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故被告夏侯群红应当自2016年1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要求以诉状形成时间即2016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8%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亦于法无据,对其中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夏侯群红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潘菊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明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1250元,并按照年利率18%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夏侯圣明对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袁明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袁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袁明华已预付),由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夏侯圣明共同负担3525元,剩余600元由被告夏侯群红、潘菊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冰心人民陪审员 眭燕翔人民陪审员 杨小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兰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