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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红梅、张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王红梅,张胜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97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四川投资大厦北楼1-2层、19-21层。负责人洪文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红梅,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8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张胜勇,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8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王红梅、张胜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丽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詹素清、李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梅、张胜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二被告填写了由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核准了贷款人民币20万元整,相关手续完善后,原告向被告王红梅出借了一笔借款。其后被告王红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红梅仍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红梅、张胜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422.34元,借款利息19723.35元、罚息5004.13元、复利2581.35元,要求被告支付到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王红梅、张胜勇承担。被告王红梅、张胜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梅与张胜勇于2008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王红梅向原告申请贷款总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三、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5条第(6)项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约定的利率以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5%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原告向被告王红梅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限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贷款用途为支付贷款。其后原告向被告王红梅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红梅从2016年6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情况。截止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8422.3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信用类贷款前期每案支付人民币1500元,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催/还款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了月利息、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现原告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依据,要求被告王红梅提前归还全部贷款和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梅与被告张胜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王红梅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对上述费用的负担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票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梅、张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8422.34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王红梅、张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王红梅、张胜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詹素清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