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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与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何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40号原告: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站港路白沙段北侧银铃科技产业园B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576428165P。法定代表人:黄安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祺祥,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广东德良(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省道282线东侧,注册号441721600145441。经营者:李丰云,男,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新圩村委会三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74********。被告:何赵,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李丰云,男1974年6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以下简称新新钢构店)经营者李丰云(亦是共同被告)、何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共同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加工销售钢构件、活动板房、建筑装修材料的企业。被告李丰云是被告新新钢构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何赵是新新钢构店的实际经营着。在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期间,被告何赵以被告新新钢构店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建筑材料,货款总价为257526元。原告与被告何赵于2015年6月1日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何赵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欠条》载明:“新新钢构店欠到金利安货款82000元正(捌万贰仟元正)。身份证”,由被告何赵在欠款人处签名。被告何赵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被告何赵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方出卖货物,被告方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方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营业垫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应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阳西县新圩镇,因而,本案应属阳江市阳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双方合同的履约地是阳西县新圩镇;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6月1日尚欠原告82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新新钢构店、李丰云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无意见,新新钢构店的实际经营者是何赵,李丰云在2015年4月左右退出了新新钢构店的经营,该笔货款应由实际经营人何赵承担,与新新钢构店及李丰云无关。被告何赵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与被告新新钢构店、李丰云无关,相关货款应该由何赵自己承担。被告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新钢构店是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丰云是该店登记的经营者,在2014年4月份前与被告何赵合伙经营该店,在2014年4月份后被告李丰云退出经营。目前,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何赵,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到2014年5月2日期间,被告何赵以被告新新钢构店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建筑装修材料,货款总价为257526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何赵与原告对建筑装修材料货款进行结算,被告何赵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000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何赵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何赵主张与原告口头约定待征收案外人吴玉英的猪场后再支付拖欠的建筑装修材料货款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赵于2014年1月13日起至到2014年5月2日期间以被告新新钢构店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订购建筑装修材料,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赵及新新钢构店在购得建筑装修材料后,应将相对应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何赵及新新钢构店尚欠原告货款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支付,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李丰云是被告新新钢构店的登记经营者,且该笔尚欠货款是发生在其与被告何赵合伙经营被告新新钢构店期间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丰云对该笔尚欠货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确实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新钢构店、李丰云辩称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本息不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货款72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货款利息给原告阳江市金利安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阳西县新圩镇新新钢构店、何赵、李丰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认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谢从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