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燕与被告阴成钢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阴成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6571号原告:洪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琴,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阴成钢,男。原告洪燕与被告阴成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琴与被告阴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他项权证(权证号:20××)的手续;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协商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其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梅林新村住宅小区××号房屋作抵押向被告借款190000元。2015年9月8日,原、被告在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为房屋他项权人,证号为20××,他项权设定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原、被告在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出借190000元款项的义务。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阴成钢辩称,被告是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4月13日离职。2015年8月底,原告因需贷款,找到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运城加盟商。运城加盟商找到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其公司的合作商北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联系后,北银消费金额有限公司决定给原告贷款。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确保贷款能及时归还为由,要求原告提供抵押,并要求原告将位于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梅林新村住宅小区的××号房屋抵押在被告名下。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经运城空港经济开发区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手续小,颁发了他项权证。被告为房屋他项权人,设定的有效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阴成刚办理他项权注销手续,被告认为:在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办理注销他项权登记相关的手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房产证;3、房屋他项权证存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且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配合被告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登记部门向被告颁发了他项权证书。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出借190000元款项的义务,致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及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他项权证登记手续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其系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将原告房产抵押他项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系职务行为,在没有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亦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注销他项权证登记手续,且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辩称其系职务行为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洪燕与被告阴成钢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阴成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洪燕办理他项权证注销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20××)。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阴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红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人民陪审员 郭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左可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