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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国友、周珍菊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杨国友,周珍菊,赵新磊,程侠,顾从光,樊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02民初527号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爱民广场临街楼,营业执照号码:91520500680169343C。法定代表人:常青,系该公司董事长;,联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文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国友,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周珍菊,女,汉族,1974年2月2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赵新磊,男,汉族,1991年11月10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程侠,女,汉族,1996年6月12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顾从光,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樊健,男,汉族,1991年9月8日生,贵州省毕节市人,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诉称:㈠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12,846.27元、逾期利息16,898.01元,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79,744.28元;㈡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逾期利息;㈢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及本案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6月10日,被告㈠因装修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㈢因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㈤因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在经过调查核实后,经与六被告平等协商,原告同意被告㈡作为被告㈠的共同借款人、被告㈣作为被告㈢的共同借款人、被告㈥作为被告㈤的共同借款人。由被告㈠、㈡作为被告㈢、㈣、㈤、㈥的保证人,被告㈢、㈣作为被告㈠、㈡、㈤、㈥的保证人,被告㈤、㈥作为被告㈠、㈡、㈢、㈣的保证人,向被告㈠、㈡,被告㈢、㈣,被告㈤、㈥各发放个人消费贷款伍万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㈠、㈡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个借字第044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以下简称“第044号《借款合同》”);与被告㈢、㈣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个借字第0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以下简称“第045号《借款合同》”);与被告㈤、㈥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个借字第04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综合类)》(以下简称“第046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㈢、㈤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保字第0441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保字第0442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㈢、㈤作为被告㈠、㈡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㈠、㈤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保字第451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保字第0452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㈠、㈤作为被告㈢、㈣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㈠、㈢签订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保字第0461号”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年毕发行(翠威)保字第0462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㈠、㈢作为被告㈤、㈥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保证人;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㈠、㈡向原告所申请的贷款发放至二被告在“第044号《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户名:杨国友,账号:72×××10,开户行:毕节发展村镇银行(翠威支行));将被告㈢、㈣向原告所申请的贷款发放至二被告在“第045号《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户名:赵新磊,账号:72×××10,开户行:毕节发展村镇银行(翠威支行));将被告㈤、㈥向原告所申请的贷款发放至二被告在“第046号《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户名:顾崇光,账号:72×××10,开户行:毕节发展村镇银行(翠威支行)为(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在9.9‰基础上上浮50%。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②“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等”,“借款人保证不以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纠纷为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③合同的生效为“借款人签字;贷款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④“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⑤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六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同一主合同的保证人为数人,保证人仍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债权分次到期、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按照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③本合同经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签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则其仅须签字),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或其有关条款无效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对债务人在主合同无效后应承担的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④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按下列方式解决“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六被告发放贷款后,六被告应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被告㈠、㈡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共偿还原告贷款利息1,018.73元,自2015年9月22日至今,再未偿还过原告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被告㈢、㈣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共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101.2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今,再未偿还过原告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被告㈤、㈥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共偿还原告贷款利息2,101.24元,自2015年12月22日至今,再未偿还过原告贷款本息(包括逾期罚息)。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六被告发放的贷款到期,原告多次打电话通知六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六被告置之不理,一直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包括罚息)至今。至2017年1月2日止,被告㈠、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5,003.76元,罚息5,758.19元,本息合计60,761.95元;被告㈢、㈣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921.26元,罚息5,516.61元,本息合计59,437.87元;被告㈤、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3,921.25元,罚息5,516.61元,本息合计59,437.86元。四、原告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六份《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六被告应按照上述玖份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连带偿还其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因原告催收六被告贷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本行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将六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㈠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150,000.00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7年1月2日止的利息12,846.27元、逾期利息16,898.01元,本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79,744.28元;㈡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执行日止的逾期利息;㈢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及本案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住所不详,不足以与他人区别,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住所及联系方式,故本案应属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节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1,947.00元,免予征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苏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肖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