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唐开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开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开民,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零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此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开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鑫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开民先后4次在冷水滩区、祁阳县盗走被害人邓某、王某、蒋某、周某的摩托车,盗窃总价值3400余元。该院以被告人唐开民犯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唐开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开民先后4次在冷水滩区、祁阳县实施盗窃,分别盗走被害人邓某、王某、蒋某、周某的摩托车,总价值3400余元。详情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唐开民窜至冷水滩区老汽车站附近盗走邓艳清停放在车站栏杆处的蓝色豪光牌两轮摩托车一台。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50元;2、2016年11月7日,唐开民窜至祁阳县肖家镇太平菜市场盗走王某停放在该菜市场旁边的红色劲野牌助力车一台。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450元;3、2016年11月20日,唐开民窜至祁阳县大忠桥镇盗走蒋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本田牌摩托车一台。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0元;4、2016年11月的一天,唐开民窜至冷水滩区紫金丰泰酒店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盗走周某停放在修理店门口的女式摩托车一台。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唐开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艾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王某、蒋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开民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开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开民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开民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开民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开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唐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