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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行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文珍、胡圣祥与石门县征地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行政协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珍,胡圣祥,石门县征地拆迁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7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珍,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圣祥(与王文珍系夫妻关系),男,194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征地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街道办澧阳中路。法定代表人夏召明,该站站长。上诉人王文珍、胡圣祥与被上诉人石门县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石门征拆处)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定: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政府为建设S304线道路需要,将该道路规划从王文珍、胡圣祥位于湖南省石门县宝峰街道办七松居委会(原新关镇七松村)的一栋房屋旁边经过。经协商,石门征拆处作为甲方,王文珍、胡圣祥作为乙方,石门县新关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S304线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约定,拆迁王文珍、胡圣祥的该栋房屋,石门征拆处总共补偿王文珍、胡圣祥包括房屋在内的补偿款为251336元。补偿协议签订后,石门征拆处根据协议约定向王文珍、胡圣祥支付总补偿款的50%即125668元,待全部拆完后再支付余下的50%。但王文珍、胡圣祥领取第一期补偿款并拆除部分房屋后,对拆迁补偿不满意,没有继续拆除房屋,而是将已经拆除的房屋又恢复建好。S304线道路现已建成,仍从王文珍、胡圣祥的该栋房屋旁边经过,石门征拆处也未将余下的一半补偿款支付给王文珍、胡圣祥。王文珍、胡圣祥于2016年4月25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石门征拆处给付异地安置补助费20000元和住宅征地补偿费87394元。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王文珍、胡圣祥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王文珍、胡圣祥与石门征拆处于2011年7月1日就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此时王文珍、胡圣祥就已知道房屋拆迁补偿的内容。王文珍、胡圣祥在2016年4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文珍、胡圣祥的起诉。王文珍、胡圣祥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文珍、胡圣祥起诉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因修建S304省道绕城线的需要,王文珍、胡圣祥的住宅在拆迁范围内。由于石门征拆处与王文珍、胡圣祥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且极不公平,导致该协议至今未履行。S304省道修建完成后,该公路致使王文珍、胡圣祥的住宅排水困难,无法正常居住使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石门征拆处履行对王文珍、胡圣祥的住宅进行拆迁安置的法定义务,并未请求撤销、解除或者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人民法院未正确界定被诉行政行为,导致一审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王文珍、胡圣祥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理由,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王文珍、胡圣祥的一审诉讼请求。石门征拆处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石门县征地拆迁服务站更名为石门县征地拆迁管理处。本院认为,根据王文珍、胡圣祥的行政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来看,其实质是对其与石门县征拆处签订的《S304线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不服,认为补偿标准过低,不能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标准建成新房,致使王文珍、胡圣祥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文珍、胡圣祥与石门征拆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王文珍、胡圣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2016年4月25日,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一审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文珍、胡圣祥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文珍、胡圣祥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晋审 判 员  赵阳娟代理审判员  胡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