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齐珍玲、邓文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珍玲,邓文胜,陈喜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珍玲,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文胜,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喜荣,女,194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系邓文胜之妻。上诉人齐珍玲与被上诉人邓文胜、陈喜荣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9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珍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杰,被上诉人邓文胜、陈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珍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9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准予齐珍玲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追加邓攀为第三人,但没有追加,显然是程序违法。齐珍玲在分家协议上签字的前提是其和邓攀已经解除婚姻关系,故应依法追加邓攀为第三人到庭参与诉讼。二、一审判决错误使用法律,导致作出错误判决。齐珍玲之所以在分家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其和邓攀系夫妻关系,后因故齐珍玲和邓攀解除了婚姻关系,齐珍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邓攀在与齐珍玲离婚时同意该房产的任何纠纷都由邓攀承担。显然一审判决不追加邓攀为第三人解决齐珍玲与邓文胜、陈喜荣之间的纠纷是错误的。邓文胜、陈喜荣辩称,房子是我俩盖的,××死,任何人不能骗走,一草一木都是我们的,为了传宗下一代。齐珍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齐珍玲与邓文胜、陈喜荣的诉讼同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齐珍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文胜、陈喜荣搬出齐珍玲所有的房屋;2.诉讼费用由邓文胜、陈喜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邓文胜、陈喜荣在新野县××××路西侧建有两间三层楼房一栋,1995年11月办理了所有权人为邓文胜的房产登记手续,2010年3月16日,齐珍玲与邓文胜、陈喜荣之次子邓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8日,齐珍玲、邓文胜、陈喜荣及邓攀、邓伟(邓文胜、陈喜荣长子)、武会荣(邓伟之妻)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家庭人员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邓伟、邓攀出钱(一人一半)购买人民路中段西侧房产一处(原产权人许聚泽)门面二间坐西向东,宅基面积大约7*34.4米,加上原有父母亲(父:邓文胜,母:陈喜荣)房产(人民路南段西侧,原产权人邓文胜门面二间坐西向东宅基面积大约7*35米)共二处,分配如下:一、人民路中段房产(原产权人许聚泽)分配给邓伟、武会荣使用,并留二间供父母使用。二、人民路有南段房(原产权人邓文胜)分配邓攀、齐珍玲使用,并留二间供父母使用。三、父母共同赡养,如父母用钱或需帮助(双方共同平均承担)。家庭成员签字:武会荣邓伟邓文胜陈喜荣邓攀齐珍玲见证人李某2013年3月18日”。2013年4月,位于新野县××××段西侧房屋所有权人由邓文胜过户给邓攀及齐珍玲。2015年12月8日该房屋由邓攀、齐珍玲过户给齐珍玲单独所有。2016年4月12日,齐珍玲与邓攀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摘要如下“……二、财产处理:位于人民路177号两间三层门面归女方,……:四、其他协商一致的事项:位于人民路177号两间三层门面日后由任何纠纷都由男方承担……”2016年5月30日,新野县国土资源局为齐珍玲颁发了新G国用(2016)第0684号土地使用权证。期间,邓文胜、陈喜荣一直居住争议房产处,后因齐珍玲与邓攀离婚后,齐珍玲与邓文胜、陈喜荣产生矛盾,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中,双方及案外人在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使用处分时明确赋予邓文胜、陈喜荣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其基于合同的约定对争议房屋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齐珍玲应按约定为邓文胜、陈喜荣提供住房,现齐珍玲以其为所有权人主张邓文胜、陈喜荣搬出房屋,与其在分家协议上所承诺的“并留两间供父母居住”的意思表示相违背,故其该项请求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齐珍玲与邓攀之间约定“位于人民路177号两间三层门面日后由任何纠纷都由男方承担”,因该协议系齐珍玲与邓攀所签订,仅能约束其二人,并不能以此对抗邓文胜、陈喜荣,故其以此要求邓文胜、陈喜荣搬出房屋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齐珍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珍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齐珍玲提供离婚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本院在评判时,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产涉及对家庭财产的分配、使用处分权,齐珍玲虽基于与邓攀的离婚协议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在分家协议中明确约定赋予邓文胜、陈喜荣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齐珍玲应按约定保证邓文胜、陈喜荣对房屋的居住权。且邓文胜、陈喜荣已就争议房屋的过户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齐珍玲以其为所有权人主张邓文胜、陈喜荣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齐珍玲与邓攀在离婚协议中“位于人民路177号两间三层门面日后由任何纠纷都由男方承担”约定,该约定并不是必须追加邓攀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因此,齐珍玲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齐珍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珍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