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执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安徽豪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许忠安等与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市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豪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许忠安,史铭宇,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市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14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豪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路170号。法定代表人:许忠安,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许忠安。申请执行人史铭宇。被执行人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宾大道1155号(蚌埠国际汽车城19号楼)。法定代表人:沈萌,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蚌埠市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迎宾大道1155号(蚌埠国际汽车城20号楼)。法定代表人:沈萌,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54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蚌埠市高新区迎河路东侧一汽4s店及综合楼3723平方米房屋、被执行人蚌埠市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蚌埠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汽车城内长安标志雪铁龙4s店3634平方米房屋各一处。现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蚌埠市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蚌埠市高新区迎河路东侧一汽4s店及综合楼3723平方米房屋、被执行人蚌埠市众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蚌埠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汽车城内长安标志雪铁龙4s店3634平方米房屋各一处。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治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