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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行审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成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刘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214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496号。法定代表人鲍小瓯,局长。被执行人刘成军,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合县,违法行为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市监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刘成军履行罚款22776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温市监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6月30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刘成军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标注“JOXOD”商标的淋浴花洒292套、标注“JOXOD”商标的包装盒150个、标注“JOXOD”商标的产品说明书1000份;3、罚款227760元,上缴国库。2017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又未履行缴纳罚款227760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温市监处字[201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227760元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胡纯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