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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被告崔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6年12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4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持车票进入西安火车站五站台,在K558次列车14车厢门口,趁旅客检票上车之机,窃取旅客许某某装在裤子左后侧口袋内的人民币1100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八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及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及物证照片、视频资料;证人汪某某的证言;本院(2013)西铁刑初00001号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的火车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火车站站台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严重影响了群众的安全感,社会危害性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多次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秋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义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