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7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7245号原告: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富兴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315182335。法定代表人:许建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郏一工业区7号3幢1层P区18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916251755。法定代表人:王汉先,经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由审判员裘竹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9534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皮衣服饰。截至2015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534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对账单1份。由于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皮衣。2015年8月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5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通过对账方式向原告确认欠款,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95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凯阳服饰有限公司货款649534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941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6元,由被告上海睿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陆 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