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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波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1执110号被执行人:王海波,男,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王海波罚金一案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有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未发现有车辆登记;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未发现有房产登记。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海波于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灵壁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09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8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2014)新刑二初字第002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无法实际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茂峰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炜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