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海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兵,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湘阴县。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湘0624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海兵不服,提出上诉。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9日至4月6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张云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海兵伙同同案人梁某(已判刑)等人多次在湘阴县鹤龙湖镇、文星镇、汨罗市等地盗窃摩托车,共盗得摩托车三台,价值共计人民币4160元。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海兵伙同同案人梁某在湘阴县鹤龙湖镇双龙加油站旁边一网吧前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银豹男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海兵伙同他人在湘阴县文星镇金湖社区华禹房地产公司西湖国际建设项目部门前盗得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悦星牌女式摩托车一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0元。现该车已由被告人刘海兵返还被害人吴某1。3、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海兵伙同他人窜至汨罗市建设中路李宁专卖店前盗得被害人龙某1停放在此的白色铃木女式摩托车一台。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证人梁某、吴某2、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吴某1、龙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海兵、同案人梁某分别对案件现场的指认笔录;同案人梁某对被告人刘海兵、刘海兵分别对同案人李某、张某、刘某、梁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二份;湘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价格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5)湘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13)湘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海兵的供述;被告人刘海兵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海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海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第2台涉案赃车已经被告人刘海兵主动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海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上诉人刘海兵伙同他人多次在湘阴县鹤龙湖镇、文星镇、汨罗市等地盗窃摩托车,盗得摩托车三台,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海兵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刘海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海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车已经上诉人刘海兵主动返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海兵的坦白、退赃等从轻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属量刑适当,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黎小忠代理审判员 漆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