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0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薛成冰与和乃畅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成冰,和乃畅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20667号原告:薛成冰,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泰,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碧潇,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乃畅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毓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飞,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人行,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陆家嘴西路XXX号万向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肖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勇。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成冰与被告和乃畅投资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薛成冰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薛成冰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桑 静 华人民陪审员 李 大 勇人民陪审员 刘 淑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宁、顾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