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张勇强与哈尔滨市滨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强,哈尔滨市滨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284号原告:张勇强,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河北省滦南���。被告:哈尔滨市滨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晟物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学府东路**号大运汽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哈尔滨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陈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金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强,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956元。被告滨晟物流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辩称:对认定事故书保单无异议,行驶证为��印件检验有效期信息不全且无驾驶人信息,请求核实若驾驶人无相应驾驶资格或车辆未经有效检验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3时30分,在荣乌高速公路荣成方向冀鲁主线收费站处,温利彬驾驶AK4035(黑MY2**挂)大型汽车与张勇强驾驶冀B×××××大型汽车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二车损坏,无人伤,无货损、道路无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利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勇强无责任。另查:温利彬驾驶的AK4035(黑MY2**挂)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303629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利彬系滨晟物流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综合原、被告诉、辩意��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费55196元(依据鉴定报告、修理费票据、修理清单认定);二、公估费2760元(依据票据认定);三、施救费2000元(原告自行将车辆拖回住所地滦南修理,属于扩大损失,本院酌定支持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张勇强与温利彬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该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温利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温利彬系在执行职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坏,因该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滨晟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作为温利彬驾驶车辆AK4035(黑MY2**挂)大型汽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张勇强因本次��故所造成的损失59956元应由被告人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在保险公司赔付后,滨晟物流公司不再履行直接赔付义务。被告滨晟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陈述答辩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勇强各项损失59956元;二、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哈尔滨市滨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张勇强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6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