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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7月26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邦手,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辩护人赵邦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李刚伙同郭某某(信息不详),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叉口东南角中国银行门口,由李刚负责望风,郭某某使用自制工具将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雷霆王电动车锁撬开后盗走。因形迹可疑李刚在郑州市紫荆山路东大街交叉口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刚供述,被告人李刚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刚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具体适用刑罚,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先行羁押8日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