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欣与江东辉、开封普瑞德公司、达昌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11执异14号案外人王欣,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集英街金池名郡。原案申请执行人江东辉,男,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光明路西段沱滨小区。原案被执行人开封市普瑞德预应力有限公司。原案被执行人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案被执行人乔香芹,女,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原案被执行人高志昌,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系被执行人乔香芹之子。原案被执行人高纪文,男,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内环东路,系被执行人乔香芹之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东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开封市普瑞德预应力有限公司、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乔香芹、高志昌、高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欣称,其与原案被执行人高志昌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双方离婚,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的位于开封市森林半岛33号楼16层西户的房产分割给了案外人。而高志昌承担的是担保引起的连带责任,应归结于其个人债务。请求本院解除对其房屋的查封。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9日,开封市普瑞德预应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东辉借款50万元,该款由江东辉通过银行转账直接付给了被执行人高志昌。2016年3月14日原案被执行人向江东辉提供担保,以保证江东辉的债权能够实现。本院作出(2016)豫021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封市普瑞德预应力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江东辉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河南省达昌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乔香芹、高志昌、高纪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高志昌与王欣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7日离婚,12月23日复婚,在对财产重新分割之后于12月24日再次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共同所有的财产除银行存款15万元双方各半之外,其余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房产1、位于金池明郡101栋102号277.9平方米房屋一栋;2、本院查封的位于森林半岛33号楼16层西户200.6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3、位于开封市永安小区12号楼3单元4层6号95.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4、开封市森林半岛10期53号楼西单元18楼西北户房屋一套;5、豫B135**别克君威汽车一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归高志昌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在民事诉讼中尽管高志昌的责任是基于担保而形成的担保之债,但在债务形成的几年之前,高志昌即存在于各方的经济来往之中,双方最原始的款项也是由高志昌收受。原案的两个企业性质的被执行人实质上是高志昌家族开办经营的。本案中,案外人王欣主张的房产原属其与高志昌的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协议中将所有财产归至案外人名下而将债务归至另一方即原案被执行人高志昌,明显是为规避已经形成或即将形成的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其债权不应产生阻碍作用。双方在法律框架下已经离婚,对本应属于王欣的财产应予保护,但原属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于高志昌的部分本院应继续执行。鉴于本院查封的房产即森林半岛33号楼16层西户的房屋价值明显不超过双方共同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因此本院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王欣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不予支持。诚实守信、欠债还钱是每个有良知的公民最基本的素养,也是建立诚信社会体系最基本的要求。诚信和良知缺失的社会对每个人都会带来危害,没有人可以避免,包括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及我们的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欣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邢允波审判员 曹艳青审判员 于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