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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XX公司、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XX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民初713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XX省XX县XX街道XX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X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X号XX小区XX号。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641488元。2、两被告以拖欠工程款16414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拖欠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与XX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及《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为XX公司位于海南省儋州市XX项目制作、安装防盗门与防火门;如XX公司逾期付款,应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X公司指定其项目部王某某负责具体工作;如履行该两份合同发生争议,任一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供货、安装并交付了成果。在合同履行中,XX公司改制重组,由xx公司与xxx公司出资设立XXX公司。XXX公司设立后,XX公司所有建设工程资质、人员平移至XXX公司,由XXX公司承继XX公司生产经营业务,XX公司不再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活动,故XXX公司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然而,在某某公司不断催促下,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并指派合同约定负责人王某某及项目其他相关负责人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1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两份合同工程款合计4402988元,已付工程款2761500元,至今尚欠1641488元。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合同盖章的是XX公司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未经XX公司授权。二、涉案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条件,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的防盗门、防火门已验收合格。三、因某某公司防火门施工不符合约定,导致XX公司被项目发包方扣除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应由某某公司负担。四、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建设单位尚未向XX公司拨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XXX公司辩称,XXX公司与XX公司系属独立的法人,XXX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公司提交的《海南三建原因造成的签证费用汇总》,某某公司不予认可。因XX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且某某公司对该费用的发生并不知情,不能作为认定某某公司应负担费用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海南XX项目部(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项目一期防盗门(入户门)工程。工程内容为对本项目02#、03#、09#、10#楼防盗门(入户门)的设计、制作、供货、运输、安装、保修等。工程造价依照双方确定的首批防盗门的形式与数量并经最终协调确定:总樘数为1160樘,单价为1728元/樘,该单价包含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塞缝甲方提供砂浆)、维修、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订金,在甲方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乙方应积极进行工程的安装工作。2、乙方将每批次防盗门(入户门)送达安装现场,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60%向乙方支付该批次工程款。3、乙方工程安装完毕,自检合格后以每个单体工程为单位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过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次防盗门(入户门)价款的95%(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面积为准)。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则视为合格。4、剩余5%尾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应确保非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的整体返修率不超过2%,否则甲方将扣减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另约定:乙方防盗门(入户门)工程验收随质检站验收工程同期验收,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自乙方安装任务结束,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并由甲方出具验收合格确认单后,即进入乙方保修期,保修期为一年。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如未按规定支付每批工程款造成停工或者其他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并按照所欠每批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日,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XX项目一期全部防火门的制作、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暂定241万元,最后以实际安装工程量计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备料款。2、钢质防火门(龙阳牌)分批次送达安装现场,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60%支付给乙方。3、木质防火门(经建设单位确认的”佳世代”牌)以栋为单位计算:门框安装完毕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30%支付给乙方;门扇送达安装现场安装完毕,一周内经甲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后,甲方按该批次合同金额的40%支付给乙方。4、乙方完工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接钥匙甲方支付到结算总额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以工程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在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没有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维修或更换至合格,甲方付清余款给乙方。合同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如乙方未能按合同工期完工,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额3‰处罚违约金,甲方未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也按所应付金额3‰处罚违约金。该两份合同甲方盖章均为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安装防盗门及防火门,XXX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2月10日,某某公司签约代表胡某某与被告签约代表王某某签订《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案款项合计4402988元,已支付2650000元,余款1752988元。次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员孙某某等人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上述工程款含工人工资954800元,已付款2561500元。2月12日拨付200000元作为班组工资,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4日,其股东为xx公司与xxx公司。本案庭审中,两被告均认可XX公司的资质、人员均转移到XXX公司,现在以XXX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2012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发包人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XXX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人由XX公司变更为XXX公司,由XXX公司承继XX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2013年5月24日,XXX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防盗门款。再查明,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琼国资函[2011]390号文《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设立某某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的批复》原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承揽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主体是谁。二、被告是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一、关于涉案承揽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主体。龙阳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7月3日与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防盗门制作购销安装合同》及《防火门购销及安装合同》,承揽涉案工程防盗门、防火门安装工程。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本案争议关键是XX项目一期工程项目部是代表XX公司还是XXX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涉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XXX公司。理由如下:首先,2011年12月14日XXX公司成立后,XX公司的施工资质、人员等均转移至XXX公司,由XXX公司开展业务,XX公司虽然仍保留法人主体资格,但已不再经营涉案工程。其次,2012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发包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XXX公司签订《XX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附加协议》,将涉案工程承包人由XX公司变更为XXX公司,由XXX公司承继XX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而本案合同签订于该协议后,工程承包人已经变更为XXX公司,关于该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由XXX公司承担。最后,XX公司的人员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并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综上,涉案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应为XXX公司,XXX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XXX公司辩称其未签合同,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已经能够确定涉案承揽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被告在庭审中对某某公司主张的两被告之间资质、人员平移事宜已经予以认可,故不予准许。二、XXX公司是否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2015年2月10日,某某公司签约代表胡某某与XX公司签约代表王某某签订《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本案款项合计4402988元,已支付2650000元,余款1752988元。次日(2015年2月11日),XXX公司人员孙某某等人在该结算单下方注明上述工程款含工人工资954800元,已付款2561500元。2月12日拨付20万元作为班组工资。此系XXX公司对于已付款的自认,原告亦认可XXX公司已经支付了276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XXX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488元。XXX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应支付该款及利息。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龙阳公司主张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XXX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每批工程款造成停工或者其他损失,均由其负责,并按照所欠每批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XXX公司辩称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XXX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时约定”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现建设单位尚未向第三建设公司拨付工程结算款,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进户门、防火门数量单》中”余款在工程结算出具结果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款后十天内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条款系XXX公司人员单方添加的,X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认可了该条款,故该条款不能对抗某某公司,对XXX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41488元及利息(利息以16414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性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15年2月12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1元,由被告海南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文举审判员  王 斌审判员  王 闻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