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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永兵与李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杨永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居民,住太谷县。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兵,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烈桃,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杰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永兵从2015年7月开始受雇于李杰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15年7月14日15时40分许杨永兵驾驶李杰所有的晋K×××××号、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KM十8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盖晓科驾驶的冀D×××××号、冀K×××××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永兵、盖晓科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河北省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盖晓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晋K×××××号、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2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杨永兵入住武安仁慈医院治疗,花用医疗费用28037.84元,住院2天。2015年7月16日转入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武安仁慈医院收取转院车费4000元,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住院60天,花用医疗费用32832.5元,共计花用医疗费用64870.36元,其中李杰垫付医疗费用18000元。2015年12月8日,经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杨永兵的伤残等级、适配假肢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永兵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失,达六级伤残;骨盆畸形达10级伤残;适配假肢型号为(1)4R63+1C30,21900元/条,(2)4R100+1D35,22800元/条。需佩戴硅胶残肢套5500元/只,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杨永兵安装、更换假肢共5次,硅胶套筒假肢使用年限共需配置5次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肤价格的5%左右,以4R63+1C30为例,一个安全使用周期的此项费用为21900元/条×5%×4年=4380元,硅胶残肢套不计维修费。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陪护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日/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实际费用计算。2016年1月5日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协议第一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在晋K×××××、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一次性支付杨永兵杨永兵医疗费等损失199000元。2016年1月S日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祁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永兵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且该调解书与判决书所定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现杨永兵以受雇于李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李杰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其损失为由,诉讼要求李杰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40480.56元,李杰则以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杨永兵承担了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在杨永兵为由,主张李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李杰雇佣杨永兵作为司机从事汽车运输业务,事实清楚,双方雇佣关系成立,杨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李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之责,但因杨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因此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永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程责任在杨永兵,因之应当减轻李杰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兵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4870.36元,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3100元,营养费62天×30元=1860元,护理费17854元÷365天×146天=7141.6元,伤残赔偿金17854元×20年×51%=182110.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假肢费用176775.89元,假肢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4505元÷365天×146天=25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21元×5×51%÷6=3153.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实际确有发生适当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5814.55元。杨永兵已获得赔偿及李杰垫支的医疗费用,应在李杰承担赔偿数额中减除,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20万元,杨永兵未征得李杰意见即与保险公司形成调解,显属不当,应以限额20万予以减除。故此,李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495814.55元×70%=347070.18元,减去杨永兵已获得赔偿及李杰垫支医疗费用230000元,为117070.18元。原审判决:李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永兵医疗等损失117070.18元。宣判后,李杰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本人对杨永兵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来公正审理本案。三、一审按照居民标准计算杨永兵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杨永兵交通费用为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依法请求: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杨永兵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杨永兵承担。被上诉人杨永兵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在雇员和雇主的责任划分处理得当。三、一审法律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人在城镇居住多年,而且从事交通运输业,从居住情况及经济主要收入来源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均应当认定城镇的标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杰雇佣杨永兵作为司机从事汽车运输业务,杨永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李杰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李杰上诉主张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裁判李杰承担责任并无不妥,至于李杰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裁判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一节,因杨永兵在原审过程中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李杰虽不认可,但未能就其主张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交通费是否应予支持一节,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笔费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李杰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李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锦芬审判员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