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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86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2017)湘8601刑初11号被告人秦胜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86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秦胜航,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2017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胜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胜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日11时17分许,被告人秦胜航在岳阳火车站的中铁酒店一楼锦华中铁超市内,趁正在选购物品的失主胡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扒得VIVO牌X6PLUS(64G玫瑰金)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扒窃得手携赃逃离时,被现场守候的便衣民警人赃并获,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失主。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秦胜航判处拘役三个月到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胜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失主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录像截图照片,被盗手机的购买收据照片,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被告人秦胜航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视听资料,被告人秦胜航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秦胜航对长沙铁路运输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胜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胜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胜航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胜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