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利明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明,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309号原告:刘利明,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代表人:闫德海,村主任。原告刘利明与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明、被告团结村委会代表人闫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团结村委会给付原告刘利明修路款人民币312682.07元;2.诉讼费由被告团结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4月30日,刘利明承建双阳区奢岭镇村村通水泥路建设项目。2004年8月1日,该村村通公路竣工。扣除团结村委会已经给付的部分修路款,团结村委会尚欠312682.07元未付,团结村委会对所欠修路款无异议,有团结村委会出示的记帐凭证为凭。经刘利明催要,团结村委会拒绝给付。团结村委会承认刘利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团结村委会承认刘利明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利明欠款人民币312682.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团结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利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宛欣—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